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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女)与林利结婚数年一直未生育,因为林利患有目前医学上还无法医治的不育症。尽管小两口感情不错,但没有孩子的家庭使他们总觉得有一种空落落的感觉。于是夫妻商量到某医院求助于人工受精怀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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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林利已丧失生育能力的状况,王梅只能接受非配偶人工受精。在封建生育观尚残存的中国,非配偶人工受精还很难为世人理解和接受,在夫妻再三恳求下,医院同意为王梅做非配偶人工受精术,经过医生前后三次实施人工受精术,王梅终于幸运地怀孕了,两口子感激不尽,兴奋不已。 3
然而,好景不长,自孩子出世那天起,周围同事和朋友的流言蜚语不断,什么王梅怀的是别人的孩子啦,王梅做过人工受精手术啦,等等。更为不幸的是,王梅得不到婆家的理解和支持。公婆整天阴沉着脸,林利也闷闷不乐。发展到后来,林利竟违心地否认了他同意妻子做人工受精手术的事实,不接受这个人工受精的产儿,整天与王梅吵吵闹闹,动不动就拳脚相加,王梅被逼无奈,只好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同时要求林利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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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利同意离婚,但坚决不肯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竟蛮横地说什么“这孩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凭什么支付这个野种的抚养费?”
本案涉及到前后相关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二是离婚前所生子女的抚养。 9
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人工受精孩子应视为林利和王梅共同的婚生子女。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人工受精子女权益保护的专项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函》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2
其次,王梅向法院请求林利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有法律依据。王梅实施人工受精手术一事是与林利共同商量后双方一致决定的,且在前后进行的三次受精手术过程中,都是由林利陪同前往医院,显然林利是同意的,因此,所生孩子应视为婚生子。既然是婚生子,夫妻双方就应当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所生子女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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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生子女权益保障,我国《婚姻法》第29条明确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与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18
本案中,王梅与林利尽管在法律上解除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对离婚前所生子女共同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并没有随着婚姻的解除而消除。由于孩子随母亲生活,所以孩子由王梅抚养教育,林利则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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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给年轻夫妇的启示是:一、接受人工受精手术,应确属夫妇双方患不育症且久治不愈,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有遗传性家庭病史不便受孕的情况下才加以考虑;二、妇方实施异质人工受精术,务必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并有书面协议为证;三、夫妇双方应与医院鉴定协议并予以公证。只有这样,才能尽量减少像本案这类纠纷的发生,保护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摘《为了孩子》杂志谭晓玉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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